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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306号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9   阅读: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06号

2024年11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彭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乘车流窜至本市铜官区××小区,多次采取插片开锁手段,于凌晨进入他人住宅内盗窃财物,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443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今年3月某日凌晨,彭某某至恒大绿洲小区34栋2801室,在该户客厅置放财神佛像的柜子上窃得现金1100元,在客厅酒柜内窃得500ml五粮液白酒2瓶和500ml飞天茅台白酒2瓶。2.今年4月某日凌晨,彭某某至恒大绿洲小区24栋1401室,在该户书房柜子内窃得500ml五粮液白酒2瓶和500ml飞天茅台白酒2瓶。3.今年5月某日凌晨,彭某某至恒大绿洲小区25栋2902室,在该户窃得香烟数条,后销赃变卖得现金1700元。4.今年6月23日凌晨,彭某某至恒大绿洲小区33栋903室,在该户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现金78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转运珠挂件2枚,并在客厅酒柜内窃得500ml五粮液白酒2瓶,后将黄金首饰销赃变卖得现金17430元。2024年6月28日,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彭某某住所处搜查并扣押其盗窃所得4瓶500ml飞天茅台白酒和6瓶500ml五粮液白酒,后发还被害人,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价值合计为16360元。同年10月10日,彭某某家属代为退赃3万元。2024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指定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其亲属代为退赔,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华时来

人民陪审员伍海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查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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