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57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红及其辩护人汪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红饮酒后驾驶后驾驶皖N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舒城县晓天镇平田街道行驶至舒城县××镇××街道路段处时,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涂某红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74.1mg/100m1。
被告人涂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明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桃、吴某同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红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某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涂某红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深刻;4.被告人已经通过了社区矫正,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红已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涂某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