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45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皖KG××**微型轿车,沿界首市新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法姬娜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记录、不予起诉决定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24年10月31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园园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明健
书记员许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