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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453号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9   阅读: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53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检察官助理沈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宪花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至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帮被害人黄某女儿拿衣服时,将黄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个43.98g老庙牌的黄金手镯,一条10.78g老庙牌的黄金手链及一条彩金项链盗走,后分别卖至巢湖中兴二手商行、宏鑫二手商行、晨东二手黄金商行,共获利人民币31539元(币种下同),其中出售彩金项链获利1144元。

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镯及黄金手链共价值29570元。

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巢湖市岗岭安置小区附近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退还被害人黄某3152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将剩余非法获利人民币11元退赔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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