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437号
2024年10月3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陈X之子陈XX因涉嫌犯罪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看守所。同年8月,陈X找到侯XX请其帮忙找关系为陈XX办理取保候审,后侯XX又请托被告人满某某办理,满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的情况下,仍承诺为陈XX办理取保候审,并谎称需要“打点费”40000元,事情若办不成,可以退回。在取得侯XX信任后,满某某以“打点费”名义骗取侯XX分二次向其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陈X出资25000元,侯XX出资15000元),满某某收款后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2024年8月18日,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满某某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诈骗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满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