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50号
2024年10月3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KS××**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路××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9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