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镇县人民法院
(2024)皖0323刑初352号
2024年10月31日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查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110mg/100mL,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明知徐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徐某某驾驶,另被告人李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且具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轲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