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43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K3××**小型轿车沿界首市天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祯小区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皖KK××**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辆受损,王某某驾车向北逃逸,右转至新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后被民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4.7mg/100.0ml,已达醉酒标准。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赔偿皖KK××**车辆所有人马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于2024年9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园园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明健
书记员许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