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82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7日4时34分,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皖P9××**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玉山路与水阳江××道××路段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1血样乙醇含量159.45mg/100ml。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主动预缴罚金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玉琴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丁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