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90号
2024年10月3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11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FB××**牌小型轿车,沿Y0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四铺镇侯庙村侯庙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付某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贾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