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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436号卜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卜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36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许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许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娜娜、安徽海华(巢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杰茜、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玲俐分别为被告人卜某、许某、赵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3日,被告人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先提供名下邮储银行卡、农商行银行卡为他人转账,其中邮储银行卡转账金额49800元、农商行银行卡转账金额37000元,并配合取现将86000元交给苗文武(另案处理),随后赵某将赃款再次转移给上线。

苗文武发现卜某涉案余额700元未交,要求卜某将700元放在庐江如家酒店前台后,安排赵某取走后交至苗文武。

其中,诈骗被害人薛某被骗的49800元转入卜某的邮储银行卡(卡号8084)内后被取出。

2024年6月14日,被告人卜某利用其妻子许某的银行卡为他人转账,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名下邮储银行卡、农商行银行卡为他人转账,其中邮储银行卡转账金额29500元、农商行银行卡转账金额45000元,并配合取现交给卜某,随后由卜某交给赵某。

后赵某将赃款再次转移。

其中,诈骗被害人陈某被骗的45000元转入许某的农商行银行卡(卡号7477)内后被取出。

2024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5日,被告人许某、卜某、赵某分别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许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并取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许某、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卜某、赵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47元,被告人赵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24年6月16日,被告人卜某在巢湖市公安局缴款人民币2000元,202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巢湖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许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薛某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扣押、提取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赵某、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通过提供银行卡转账、取现等方式予以转移,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卜某、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赵某、许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卜某、赵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卜某、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47元、18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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