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432号
2024年10月3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22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灰色“名爵”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砀山县××镇××庄街上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陈某某送检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75.74mg/100ml。另查明,2024年8月29日,陈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