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90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J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歙县徽城镇歙州大道由歙县人民医院向歙县公安局方向行驶。20时43分许途径歙州大道与城许大道交口处被交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25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4年9月1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14.1毫克/100毫升。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等书证;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车辆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抽取血样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