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镇县人民法院
(2024)皖0323刑初351号
2024年10月31日
被告人韦某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韦某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09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期间与交通事故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韦某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轲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