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431号
2024年10月3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11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0××**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37国道140公里3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2024年9月24日,张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