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问题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78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薇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1酒后驾驶皖K7××**“五菱”牌银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行驶至太和县××镇××道××段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1血样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1酒后驾驶皖K7××**“五菱”牌银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行驶至太和县××镇××道××段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1血样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1因本次酒驾被行政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血液提取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两年内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巩羽辰
人民陪审员韩存存
人民陪审员刘凤侠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