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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2337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583刑初233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1及其辩护人周明、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盛某1经预谋驾驶沪C×××××轿车至昆山市与被害人陈某约会,后至玉山镇樾阁路某超市购买矿泉水,暗中在矿泉水中加入含有氯硝西泮、劳拉西泮等成份的催眠药物,企图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后让被害人陈某饮用,在被害人陈某饮用昏迷后,被告人盛某1亲吻被害人、抠摸被害人乳房、胸部、阴部,后因被害人陈某下体有异味而放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1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1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1对被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1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盛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盛某1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盛某1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盛某1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盛某1经预谋驾驶沪C×××××轿车至昆山市与被害人陈某约会,后至玉山镇樾阁路某超市购买矿泉水,暗中在矿泉水中加入含有氯硝西泮、劳拉西泮等成份的催眠药物,企图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后让被害人陈某饮用,在被害人陈某饮用昏迷后,被告人盛某1亲吻被害人、抠摸被害人乳房、胸部、阴部,后因被害人陈某下体有异味而放弃。

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1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女)的陈述,证人阮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1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盛某1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周明、朱强关于被告人盛某1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某1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盛某1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盛某1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盛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某1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进

人民陪审员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朱霞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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