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06号
2024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天长市广陵街道曙光社区宋庄队8号王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只(真假不明,目前无法找到实物)、黄金貔貅手链一条(真假不明,目前无法找到实物)以及四五百元现金,后汤某某将窃得的黄金项链卖给天长市“商都金店”的张某,获利7433元。
案发后,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615元。
2024年7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10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近亲属共退赔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积极退赃及其亲属代为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且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