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64号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尚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琳君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9日4时5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0××**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槐林镇“灰太狼”烧烤店出发,沿巢湖市X517线向其住处行驶,当其行驶至该线1公里200米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五年内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现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永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