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51号
2024年10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皖KDM××**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皖KDG××**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中乙醇含量为26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明慧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