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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185号​王某、刘某隆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王某、刘某隆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85号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55号起诉书、淮检刑变诉〔202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隆、郑某、刘某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刘某隆及其辩护人邵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莉、被告人刘某航及其辩护人吴某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苏某某(在逃)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在柬埔寨、菲律宾成立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以赌博类的刷单诈骗、约炮类刷单诈骗为主。

2020年,苏某某(在逃)伙同“眼镜”(福建籍,身份不明)、“四哥”(福建籍,身份不明)共同出资在柬埔寨成立诈骗集团,内部组织庞大、层级严密、戒备森严,成员由集团骨干在国内招募并通过旅游公司乘坐飞机进入柬埔寨,进入窝点后统一安排培训、学习,食宿均在窝点内,并以化名、昵称为代号统一管理,该诈骗集团通过发送“约炮”短信等方式进行“引流”,诱导被害人下载“约炮”APP(软件名称为YYQ、ML、梦欲阁等),APP客服把被害人统一拉入软件内部聊天群,负责“炒群”人员会说真实能约炮,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客服会让挑选附件小妹,后小妹加被害人聊天并让其做四次刷单任务激活“约炮卡”,“约炮专员”会带被害人做任务,当做到第四单时,会以对方网络差、时间到等理由让任务失败,并让对方充值5至6倍的金额继续做任务,直至被害人意识到被骗。

2023年3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刘某隆在该诈骗集团“阿豹”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该诈骗窝点“老白”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

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该诈骗集团“阿豹”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2023年2月底至2023年9月,被告人刘某航在该诈骗集团“阿豹”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

该诈骗集团分为若干大组,其中谢某、李某、邱某某三名大组长非法获利均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其三人按照每月底薪10000元,大组诈骗总资金2%比例提成计算,每个大组涉嫌诈骗资金近亿元以上。小组成员按照每月底薪6000元,每个月多500元,加上诈骗金额一定的比例提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材料、前科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缴纳回执、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钟某、李某1、丁某、刘某1、刘某2、聂某、庞某、宋某、陈某1、戴某、郭某、何某、李某2、陈某2、冉某、王某、赵某、张某、闫某、彭某、龙某、温某等人陈述,同案犯谢某、李某、邱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刘某隆、郑某、刘某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隆、郑某、刘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隆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隆、郑某、刘某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隆、郑某、刘某航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刘某航积极规劝他人回国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规劝他人回国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航、刘某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隆、郑某、刘某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因查实被告人王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刘某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在部分退赃的情况下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当庭提出未部分退赃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庭前未退赃,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从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从犯等情节,建议减轻对被告人郑某的处罚。

被告人刘某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从犯、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苏某某(在逃)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在柬埔寨、菲律宾成立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以赌博类的刷单诈骗、约炮类刷单诈骗为主。

2020年,苏某某(在逃)伙同“眼镜”(福建籍,身份不明)、“四哥”(福建籍,身份不明)共同出资在柬埔寨成立诈骗集团,内部组织庞大、层级严密、戒备森严,成员由集团骨干在国内招募并通过旅游公司乘坐飞机进入柬埔寨,进入窝点后统一安排培训、学习,食宿均在窝点内,并以化名、昵称为代号统一管理,该诈骗集团通过发送“约炮”短信等方式进行“引流”,诱导被害人下载“约炮”APP(软件名称为YYQ、ML、梦欲阁等),APP客服把被害人统一拉入软件内部聊天群,负责“炒群”人员会说真实能约炮,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客服会让挑选附件小妹,后小妹加被害人聊天并让其做四次刷单任务激活“约炮卡”,“约炮专员”会带被害人做任务,当做到第四单时,会以对方网络差、时间到等理由让任务失败,并让对方充值5至6倍的金额继续做任务,直至被害人意识到被骗。

2023年3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刘某隆在该诈骗集团“阿豹”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自认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该诈骗窝点“老白”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自认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

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该诈骗集团“阿豹”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自认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元。

2023年2月底至2023年9月,被告人刘某航在该诈骗集团“阿豹”小组内从事APP客服工作,自认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

该诈骗集团分为若干大组,其中谢某、李某、邱某某三名大组长非法获利均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其三人按照每月底薪10000元,大组诈骗总资金2%比例提成计算,每个大组涉嫌诈骗资金近亿元以上。小组成员按照每月底薪6000元,每个月多500元,加上诈骗金额一定的比例提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航于2023年9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郑某于2023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隆于2023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积极规劝王佳琦回国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航积极规劝被告人郑某回国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积极规劝被告人刘某隆回国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隆于2023年11月21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航于2023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公安机关对上述退缴款项依法予以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隆、郑某、刘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的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建议,经查,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隆、郑某、刘某航、王某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隆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隆、郑某、刘某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隆、郑某、刘某航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刘某航积极规劝他人回国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隆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航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规劝他人回国投案自首,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对部分被告人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刘某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郑某、刘某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隆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航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凡涛

人民陪审员高磊

人民陪审员李苹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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