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55号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德及其辩护人徐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谈某德饮酒后驾驶皖N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棠树乡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树派出所门前处,后进入派出所办事。民警发现谈某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电话通知桃溪镇派出所交管中队前来处置。后桃溪镇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谈某德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期间,谈某德因拒不配合抽血,被民警压制反抗后强制提取血样。经鉴定,谈某德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被告人谈某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谈某德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谈某德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谈某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德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很好;3.被告人系本村大农户,其种植了两百多亩水稻收割在即,如判处实刑会有巨大经济损失;4.被告人近期经医院检查,患有严重的肝病和肾病,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谈某德饮酒后驾驶皖N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棠树乡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树派出所门前处,后进入派出所办事。民警发现谈某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电话通知桃溪镇派出所交管中队前来处置。后桃溪镇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谈某德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期间,谈某德因拒不配合抽血,被民警压制反抗后强制提取血样。经鉴定,谈某德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被告人谈某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德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被告人谈某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谈某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谈某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晓雪
审判员魏萌
人民陪审员汪迎飞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