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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21刑初6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晋0821刑初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送被害人何某某(2000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10821200012146827)回临猗县东康学校工地住处时,用手摸何某某大腿和阴部,随后在经过一片小树林时,被告人吴某某停车强行将何某某推进小树林内按倒在地,并强行把何某某的短裤及内裤脱下露出外阴,亲何某某胸部、阴部等部位,并用手指插入何某某阴部,随后吴某某脱掉自己裤子准备实施强奸时,因自己射精便放弃,随后将何某某送回工地附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情况说明、问话笔录及照片、诊断治疗建议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赵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但被告人吴某某在强奸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送被害人何某某(2000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10821200012146827)回临猗县东康学校工地住处时,用手摸何某某大腿和阴部,随后在经过一片小树林时,被告人吴某某停车强行将何某某推进小树林内按倒在地,并强行把何某某的短裤及内裤脱下露出外阴,亲何某某胸部、阴部等部位,并用手指插入何某某阴部,随后吴某某脱掉自己裤子准备实施强奸时,因自己射精便放弃,随后将何某某送回工地附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10日对吴某某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2、拘留证,证实:2017年8月10日22时吴某某被刑事拘留。

3、拘留通知书,证实:2017年8月11日9时通知吴某某家属卫丹。

4、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吴某某2017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

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10日10时49分,刑侦大队接猗氏派出所报案称:该辖区工人何某报110称,自己女儿何某某在东康学校附近被人强奸。

6、赵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8月10日10时13分,被害人母亲赵某某到猗氏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被人强奸。

7、临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10日10时13分,猗氏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郑某报案称其女儿被人强奸。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在南城新区新东康学校工地民工宿舍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后将被告人及案件移交刑侦大队大案中队。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10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所穿的黑色长裤及所穿花花平角内裤予以提取。

9、采血记录,证实:2017年8月15日15时30分采取何某某血液;2017年8月25日12时许,采取吴某某血液。

10、谅解书,证实:何某某及父母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诊断治疗建议,证实:何某某外阴发育良好,处女膜完整,会阴部上端稍红,无破口及出血。处女膜完整。

12、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吴某某2017年8月10日尿检呈阴性。

13、角杯派出所证明,证实:截止2017年8月10日之前,未发现吴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4、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何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

16、看守所收押被告人某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收押时的体检正常,无外伤。

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0早上9点多,我让我女儿出去给我买药,我又不放心我女儿一个人出去,当时刚好给我工地送菜的男的过来,那个人说他家旁边就有个药店,我就让他顺便把我女儿捎到药店,后来我女儿回来一直哭,我问她她不说,一直哭,哭的很伤心,我说是不是那男的欺负你了,她就点了点头,后来把事情的详细经过就给我说了。我女儿给我说那个男的把她拉到我所在东康学校附近旁边树林里面了,我就给那个男的打了电话让他过来,他过来后我问他把我女儿怎么样了,他说“我错了”,后来我就报了案。那男的30多岁,经常给我工地送菜,其他的我不清楚,他今天来工地送菜,到我宿舍问我要什么菜。

吴某某家属提交的谅解书,上面的签名是我和丈夫何某、女儿何某某的签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可以对吴某某做不批准逮捕决定,我也希望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和他家人团聚。

18、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0日我女儿何某某被人强奸了。我打110报警时告诉接电话的人,我工地有个强奸犯,我逮住了。早上9点多,我正在临猗县东康中学后面超市工地干活,我媳妇赵某某给我工友打电话让我回宿舍,我以为她病了就回到宿舍。回到宿舍,我女儿何某某抱着我媳妇在哭,地上跪着一个男的,我问赵某某怎么回事,她指着那男的说:“这个畜生”,我听她说畜生,还有我女儿在哭,就想到那男的肯定强奸糟蹋了我女儿(我们老家骂男的畜生,就是因为男的强奸糟蹋女的)。我当时非常生气,就拿媳妇手机报警,那男的拉着我的手让我不要报警,他给我钱,我不答应,就打110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过来就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赵某某和何某某没有给我说强奸经过。那男的是临猗本地人,我不知道他名字,他给我们工地送肉、菜、馒头。

19、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0早上大约9点半左右,我和我妈在临猗县新东康学校工地宿舍,我妈肩膀不舒服,让我出去买膏药,我妈又不放心我一个人去,刚好经常给我妈工地送菜的那个男的就过来了,我妈给那个男的说别把我带太远了,说我对临猗地形不熟悉,害怕我走不回来,那个男的说他小区那个药店就是最近的。然后那个男的就骑电动车把我拉到万家惠超市,到超市门口他让我自己去药店买药,让我买完药了到超市找他。我买完药后,到万家惠超市找到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拿上给我妈送的菜和肉,骑电动车带着我,给我往回送,走在路上时,他一个手骑电动车,一个手在我的膝盖和大腿处摸,还通过内裤摸到我的阴道部位,我就用手把他的手打开。走到新东康学校后门时,他说给我送到东门,我说行,他骑电动车带着我往东门方向走,走到快到东门时,那块有个交叉路口,一边就到新东康学校的东门,一边走到一个小树林里。当时他没有往东门走,骑着电动车往小树林方向走,走到小树林路边,他停住后把我从电动车上拉下来,把我往小树林里推,推到小树林里面后,他就把我按到树上,那个人就把我短袖撩起来,把我内衣也撩起来,他就开始亲我的胸部和嘴,我就推他,抓住他的手不让他动我,他的力气大我反抗不过,他见我挣扎,就把我按倒在地上,我倒地后继续反抗,他一下扑在我身上,用左手按住我的肩膀,用右手脱掉我的短裤和内裤,脱掉后,我当时仰面躺在地上,他就把我的双脚提起来,开始用嘴亲我的阴道部位,还用手指在我的阴道里插了几下,我就往后缩,他又拽着我的双腿拉回来,然后他就爬在我身上开始脱他的裤子,他脱他裤子时,我就用脚踹在他大腿两侧,把他踹在一边,我就起来穿裤子。我穿裤子时他就再也没有动我了。我穿上裤子以后,他就把我送到新东康学校东门,送到东门后,他就骑电动车走了,我回到家一直哭,我妈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把事情经过告诉了我妈。他刚开始把手放在我膝盖上我没有反抗,后来他摸我大腿和阴道部位我反抗了,是用手打他的手。

2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0日早上8点多,我骑二轮电动车去新东康工地送菜,送完菜后我顺便去了那个女孩母亲那准备结算昨天菜钱,见了那个女孩母亲后,她母亲说今天钱给不了,让下次了。说完我又去前面工地算刚送的菜钱,到那后那个女孩过来了给我说让我一会走时叫上她,她要去买药,说完那女孩就去了她母亲那。我结算完就又返回那女孩母亲那,到那后她母亲给我说把她女儿带出去买个药,然后我就把女孩带上去了我家门口下来,我给女孩说华晋西门有个药店,让她走过去就行了。然后女孩就去买药,我在我店里面。这时女孩母亲打电话说让她女儿捎点肉和馍,让我把她女儿送过去。刚打完电话女孩就买药过来了,我喊叫住女孩。接着我从店里称了点肉,拿了点馍就带着女孩往东康走,在往东走刚过第一个路口后,我就一边骑电动车,一边拿左手摸女孩大腿。那女孩当时穿的短裤,见女孩没吭气,我就用左手伸进女孩短裤里,并穿过短裤摸女孩生殖器,摸了一会就骑到东康学校东边小树林旁的人行道停下,停下后我把电动车停好,我就抱着女孩开始亲女孩的嘴,并用双手伸进女孩上衣摸女孩的胸,并对她说进小树林里。到里面后我又亲了一会嘴,又摸了会胸,然后我把女孩慢慢放倒在地,我又在女孩胸上亲了会,同时把女孩短裤内裤往下脱了点,那女孩生殖器露出来了,我又用手伸进女孩生殖器里插了几下,并在女孩生殖器处亲了几下,然后我准备脱我的裤子,还没脱下来射精了。然后我就对她说好了穿衣服吧,接着我把女孩拉起来,女孩把衣服穿好,我骑电动车把她带到东康学校门口,她下车我就回店里了。我到店里洗了把脸这时女孩母亲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就骑电动车过去,过去后她母亲就报警了,然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我在摸女孩时女孩没有太大的反抗。我把女孩带进小树林就是想和她发生关系。

我从背后推着女孩走进小树林,她不走,我才推她的。我把女孩压倒在小树林地上时女孩用双手推挡我。我后来到女孩母亲那,女孩母亲骂我畜生,我说是我错了,不行给她2000元钱,女孩父亲说不行,接着他就报警了,女孩母亲说一定让法律制裁我。

21、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号(何某某阴道擦拭物)检材、4号(吴某某左胸擦拭物)检材检出何某某DNA;2号、8号检材检出吴某某DNA。

22、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对其强奸何某某的地点进行辨认。

2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强奸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华

审判员付淑玲

人民陪审员牛旭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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