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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321号​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21号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滁州市来安县××镇××庄饭店旁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该户两卷电线,走到门外准备骑电瓶车离开时被发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线价值255元。

2、2024年6月25日清晨,被告人王某从来安县家中到滁州市南谯区××镇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该户两瓶宣酒;后又到被害人王某家门中,窃得该户一把黑色雨伞;后又到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该户一个汽车电瓶。经依法认定,被盗白酒价值240元;被盗汽车电瓶价值480元。

3、2024年6月26日清晨,被告人王某从来安县家中来到南谯区黄泥岗镇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该户一个汽车电瓶;又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村被害人朱某1家中,窃得该户一箱光良酒。经依法认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480元;被盗一箱光良酒价值46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收条、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陈某、朱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盗电缆线已被被害人当场追回;被告人王某主动将盗窃的两瓶宣酒、1箱光良酒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余某、朱某1;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50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盗窃前科,多次流窜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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