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404号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至3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孔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蚌山区老八段小区、英森台球室、南翔城市广场地下室,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开设赌场,并按照庄家赢钱5%并返庄家2%的比例,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从中分成人民币7000元。
同年3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南翔城市广场地下室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60240元,抓获被告人王某,孔某和参赌人员宋某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朱某、柯某、潘某、刘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涉案赌资10000元及HUAWEIMateX5白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于2024年10月25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赌资人民币10000元及其作案工具HUAWEIMateX5白色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赵波涛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