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621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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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在濉溪县临涣镇张楼村郭沟庄郭某1家中,被告人李某1在与被害人郭某1(2012年2月26日出生)并排躺在床上玩手机时,产生与郭某1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遂用手扣摸郭某1阴部,将郭某1裤子脱至膝盖处,并用其阴茎在郭某1阴部摩擦。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但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淮北市公安局(淮)公(DNA)鉴字[2017]81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濉溪县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但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峰
人民陪审员张裕林
人民陪审员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