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84号
2024年10月30日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同事张某等人,在张某位于广德市××镇××村租赁的住房内吃饭。席间,罗某某饮用二两左右的白酒。饭后8时许,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9××**的起亚牌轿车回公司宿舍。途中,罗某某因饮酒过多,行驶至桃州镇光藻路路段时在车内睡着,被他人发现而报警。后交警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往医院抽血备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5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