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69号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尚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琳君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3日1时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皖AL××**号牌小型轿车从巢湖市湖山一品小区出发,沿体育大道、6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69公里300米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