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54号
2024年10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08月16日14时许,刘某2醉酒后驾驶皖K0××**轻型栏板货车在太和县颖阳路与007县道交叉口东200米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同方向行驶刘宁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2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2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08.6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2因本案在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行政罚款200元折抵罚金。)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兵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