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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323号​张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张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23号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交叉路口,将被害人冯某放于此处的光缆线窃走。经依法认定,被盗光缆线价值54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李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盗光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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