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17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汪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8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G5××**小型轿车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杨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官区××路××村路交叉口路段左转与XX路中央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中央金属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张某自己报警,交警至现场将张某查获。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
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交通设施损坏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赔偿损坏的交通设施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