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柱、匡某埂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4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柱及其辩护人袁健健、被告人匡某埂及其辩护人冯叶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柱驾驶电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匡某埂,四次趁夜间来到舒城县××镇××道雨污水改造工程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槽钢,并将槽钢运送到舒城县××镇××小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刘、匡两人四次盗窃槽钢共8根,变卖得赃款800余元,匡某埂分得赃款200元。
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根槽钢价值为2304元。
2023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槽钢时被现场发现,匡某埂被现场抓获,刘某柱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
2024年5月16日12时许,刘某柱在六安市汽车南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柏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柱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匡某埂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盗窃的槽钢长度、重量与价格认定依据的长度、重量不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柱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价格认定结论认定的槽刚重量明显高于案涉槽钢重量。
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刘某柱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匡某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尊重被告人本人意见,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柱驾驶电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匡某埂,四次趁夜间来到舒城县××镇××道雨污水改造工程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槽钢,并将槽钢运送到舒城县××镇××小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刘、匡两人四次盗窃槽钢共8根,变卖得赃款800余元,匡某埂分得赃款200元。
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A、3米规格的槽钢每根价值为216元,被盗8根槽钢价值为1728元。
2023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槽钢时被现场发现,匡某埂被现场抓获,刘某柱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
2024年5月16日12时许,刘某柱在六安市汽车南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侦查阶段,被告人匡某埂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柱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28元。
基于以上事由,公诉机关调整量刑为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匡某埂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及庭外质证、确认的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柏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共同犯罪。
被告人匡某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柱有盗窃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柱、匡某埂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匡某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石士海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