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53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凌某及其辩护人张先爱、伍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通过钻门方式进入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岳胜组张某平住处,在卧室沙发下窃得现金38000余元。
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凌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系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凌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通过钻门方式进入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岳胜组张某平住处,在卧室沙发下窃得现金38000余元。
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凌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因赌博,于2024年7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凌某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29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服刑刑期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成、李某、徐某敏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平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在舒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公诉机关在出具量刑建议时已经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石春权
人民陪审员汪迎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