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39号
2024年10月29日案
案件概述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柳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李兴镇南街十字路口,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在路边,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李兴镇南街十字路口,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在路边,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
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兵
人民陪审员王东东
人民陪审员王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