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79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0××**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宾馆出发,行至宣州区318国道与东岸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晓荣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鲍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