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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02刑初380号钱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2   阅读:

钱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80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皖PC××**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张果路路段,先后碰撞陶某某驾驶的皖PD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及尹某驾驶的皖PY××**号小型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16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周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自首,且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六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玉琴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丁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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