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1027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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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金溪县新华都超市门口偶遇被害人洪某。杨某1以约被害人去金溪县香樟公园散步的名义,驾驶车牌号为赣F×××××越野车将被害人带至金溪县秀谷镇城西高速路口西侧500米的一处空地上。
被告人在该地停车后,提出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便拿出一把剪刀威胁被害人,若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用剪刀捅死她。被告人从驾驶室下车绕到副驾驶室将被害人强行抱到车后排,用手紧紧按住被害人,将被害人的衣裤全部脱光。被害人大声尖叫,并用手抓伤被告人手背、颈部及腹部等部位。被告人用手摸、舌舔被害人胸部和生殖器官,并将自己的生殖器官插进被害人生殖器官内强行与其性交。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1被金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认为自己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金溪县新华都超市门口偶遇被害人洪某。杨某1以约被害人去金溪县香樟公园散步的名义,驾驶车牌号为赣F×××××越野车将被害人带至金溪县秀谷镇城西高速路口西侧500米的一处空地上。
被告人在该地停车后,提出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便拿出一把剪刀威胁被害人,若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用剪刀捅死她。被告人从驾驶室下车绕到副驾驶室将被害人强行抱到车后排,用手紧紧按住被害人,将被害人的衣裤全部脱光。被害人大声尖叫,并用手抓伤被告人手背、颈部及腹部等部位。被告人用手摸、舌舔被害人胸部和生殖器官,并将自己的生殖器官插进被害人生殖器官内强行与其性交。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1被金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剪刀一把
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被害人洪某于2017年10月10日到金溪县公安局报案,金溪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文书卷P1-2)
(2)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被金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证据卷P2)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卷P66)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2017年10月9日晚上我到新华都吃饭,在财富广场的新华都门口碰到“杨方”(后经核实真名杨某1),我吃饭的时候,“杨方”就一直在我旁边看着我吃饭。等我吃饭完后,杨方称要带我到金溪县香樟公园玩,刚好我也想去散步,然后就上了“杨方”的车。“杨方”开车将我载至金溪县香樟公园门口,但是没有停车。我问“杨方”为什么不停车,“杨方”没有回答而是继续往抚州方向开。后将我载到一片空地上,旁边有两栋平房,停车后“杨方”就说喜欢我,并要求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杨方”从主驾驶座位旁边侧门的储物盒内拿出一把蓝色手柄剪刀。杨某1拿着剪刀对着我说:“你今天要是不同意,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看到“杨方”拿出剪刀就很害怕,但是仍然不从。“杨方”就强行将我从副驾驶位置抱至车后座。“杨方”上车后便关好门并将我按倒在后排座位上,强行脱去我的裤子(牛仔裤和内裤一起脱下),接着将我上身的衣物全部掀起来,“杨方”用手压住我的肩膀,亲吻我的乳房、腹部、臀部及下体等位置,在“杨方”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我抓伤了他脖子的左边、肚子、手臂等位置,我的左臂也被杨某1抓伤。由于我的反抗,第一次“杨方”没有成功将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就软了。“杨方”将我压在身下继续抚摸并亲吻我的乳房等部位。大概十几分钟后,“杨方”强行将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并将精液射入我的阴道内。事后“杨方”用卫生纸擦拭其下体和车子的后座并丢弃在车外的现场。我被强奸后称要打电话,但是我的手机被“杨方”抢走并强行关机,直到将我送到金溪县凯翔宾馆附近才将手机还给我。(证据卷P28-32)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9日晚上,我在新华都超市门口开黑的等客,看到之前在明顺广告上班的女子(洪某),我们互相打了招呼,然后就陪同洪某到新华都三楼吃饭。大概一小时后吃完饭,我就说带洪某去金溪县香樟公园玩,我和她只是说在车上聊天,她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开车载洪某到香樟公园但是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西边行驶,最后将洪某载至一片空地上。停车后我就对她说:“我想和你玩一下(指发生性关系)。”说完我用手伸进洪某的内衣摸其乳房的时候被她用手抓伤其脖子。然后我从主驾驶门储物盒内拿出一把剪刀并对洪某说:“如果玩(发生性关系)不到你还不如死了去”。但是她还是拒绝。我还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然后我就把她抱到了车后座和他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就开车将她送到金溪县凯翔宾馆旁边,然后我就继续去打黑的了。(证据卷P14-18)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辨认人杨某1辨认本案的被害人)
辨认结果:辨认人杨某1从本组编号为1-12的照片中,指出6号是被其强奸的女子。(证据卷P37-39)
(2)辨认笔录(辨认人洪某辨认本案的被告人)
辨认结果:辨认人洪某从本组编号为1-12的照片中,指出9号是强奸其的男子。(证据卷P40-42)
(3)辨认笔录(辨认人洪某辨认被强奸现场)
辨认结果:辨认人洪某指认在一辆白色越野车上被强奸,后查核车牌为赣F×××××;并指认被强奸的现场是在金溪县城西高速路口五百米处,东靠一栋平房(有挂金临等字样的牌子),西靠一条水泥马路,南靠一片草地(金溪西高速收费站方向),北靠316国道(对面是金城花炮厂)。(证据卷P52-54)
(4)辨认笔录(辨认人杨某1辨认作案工具)
辨认结果:辨认人杨某1从本组编号为1-7的照片中,指出4号剪刀就是其用来威胁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补充材料)
2)检查笔录;
(1)检查笔录;(检查目的:证明杨某1的人身伤害情况)
检查结果:被告人杨某1右肩膀、左侧颈部,左侧腹部、左手手掌背部和右侧前臂均发现多处抓伤。(证据卷P43-47)
(2)检查笔录;(检查目的:明确洪某的人身伤害情况)
检查结果:被害人洪某左手手臂处发现多处抓伤;右腿膝盖上发现有一块淤青。(证据卷P48-51)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
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现场情况。(证据卷P5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辩称自己并没有强奸被害人洪某,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洪某年纪相差20多岁,双方只偶尔打过招呼,没有接触和了解,更谈不上感情基础;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第一时间将被告人强奸她的事实告诉家人。如果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从正常人认识角度来看,被害人作为青春少女是羞于开口的,更不要说告诉给家人;三、综览整案案情,被害人陈述事情经过连贯合理自然,符合事物发展客观规律。而被告人的供述则闪烁其词,避轻就重,逻辑混乱,难于让人信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力,辨别是非黑白;四、即便按被告人的供述,其以拿剪刀要自杀相威胁,促使被害人心软而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该行为也是一种威胁,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五、被告人身上被被害人抓伤的伤口痕迹及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身上受伤的情况,足以证明在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进行了反抗,不仅自己受了伤,而且将被告人身上多处抓伤;六、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和书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相成,互相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以惩罚。被告人持凶器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二、扣押的剪刀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在助
人民陪审员吴云
人民陪审员王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