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48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杰茜为被告人余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附属合肥巢湖爱心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因停车一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其对周某实施殴打,致周某头部外伤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9、10、11后肋骨骨折,左小指外伤近节指骨骨折。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一处属轻伤二级、一处属轻微伤。
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同年10月25日,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永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