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86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2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14日至2024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1先后七次至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内,随机挑选一栋住宅楼,通过乘坐电梯到达楼顶,后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切断该栋楼电梯备用电源的电缆线并占为己有,得手后再次寻找另一目标重复上述盗窃行为。
被告人薛某1将被盗电缆线出售给废品回收店,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
202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1在第七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已盗窃得来的电缆线四根。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董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1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1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1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梯电缆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薛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薛某1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1的盗窃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1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梯电缆线,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薛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财物电线四根、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美工刀片一盒、雅阁牌头灯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井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婷婷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