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汪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119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波、汪某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波及其辩护人冯传毅、被告人汪某拓及其辩护人韩文景(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初,被告人许某1经朋友杨某1(另案处理)介绍,进入享脉app内取现聊天群。根据聊天群内“惊宇”等上线的要求,冒充平台信贷业务员,到指定地方与指定的人联系,以包装银行流水名义,要求指定人将转账到他本人银行账户上的钱款取出,并转移该钱款,对方承诺给予许某1报酬。许某1在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同意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并为此下载“飞机”等聊天工具用于接受培训和安排。培训中,“惊宇”告知许某1如何开展业务和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24年5月28日10时许,许某1根据“惊宇”安排,来到石台县××附近与被告人汪某2见面,许某1冒充平安信贷业务员与汪某2签订协议。汪某2明知对方系转移犯罪所得,仍答应予以配合。后诈骗被害人喻某银行转账27000元到汪某2银行卡上,许某1要求汪某2到徽商银行内将这笔款项取出,汪某2在银行取现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汪某2银行卡异常并报警,许某1、汪某2未成功转移该笔款项,随后许某1驾车离开石台县。
2024年5月28日13时许,许某1根据“惊宇”安排,来到安庆市宜秀区××路××附近与杨某2见面,许某1冒充平安信贷业务员与杨某2签订贷款协议,因杨某2不同意取现,许某1未能成功。
许某1通过欧易平台获取上线给予好处费10,69U币,实际获利6,000元左右,该资金用于其出行交通食宿。
被告人许某1、汪某2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邱某、杨某2、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1、汪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汪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1、汪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许某1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能成功转移犯罪所得,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2未能成功转移犯罪所得,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2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冯传毅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许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对上游犯罪事实及销赃来源、数额并不明知,主观恶性较小,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综上,被告人许某1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韩文景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2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汪某2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初,被告人许某1经朋友杨某1(另案处理)介绍,进入享脉app内取现聊天群。根据聊天群内“惊宇”等上线的要求,冒充平台信贷业务员,到指定地方与指定的人联系,以包装银行流水名义,要求指定人将转账到他本人银行账户上的钱款取出,并转移该钱款,对方承诺给予许某1报酬。许某1在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同意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并为此下载“飞机”等聊天工具用于接受培训和安排。培训中,“惊宇”告知许某1如何开展业务和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24年5月28日10时许,许某1根据“惊宇”安排,来到石台县××附近与被告人汪某2见面,许某1冒充平安信贷业务员与汪某2签订协议。汪某2明知对方系转移犯罪所得,仍答应予以配合。后诈骗被害人喻某银行转账27000元到汪某2银行卡上,许某1要求汪某2到徽商银行内将这笔款项取出,汪某2在银行取现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汪某2银行卡异常并报警,许某1、汪某2未成功转移该笔款项,随后许某1驾车离开石台县。
2024年5月28日13时许,许某1根据“惊宇”安排,来到安庆市宜秀区××路××附近与杨某2见面,许某1冒充平安信贷业务员与杨某2签订贷款协议,因杨某2不同意取现,许某1未能成功。
许某1通过欧易平台获取上线给予的好处费1,069U币,实际获利6,000元左右,该资金用于其出行交通食宿。
被告人许某1、汪某2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汪某2于2024年10月1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邱某、杨某2、杨某1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1、汪某2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汪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汪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许某1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未能成功转移犯罪所得,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2未能成功转移犯罪所得,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二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许某1、汪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许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汪晶
审判员赵淑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