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376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骑电瓶车来到无为市××村××庄××村,趁被害人汪某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偷得一瓶习酒牌白酒、一块手表、一把砍骨刀和零钱若干。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白酒、手表、砍骨刀)价值人民币1450.2元。
2024年7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归案,现场查获一瓶习酒牌白酒、一块手表、一把砍骨刀及作案工具铁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白酒、手表和砍骨刀发还给被害人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