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88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同事在公司餐厅试菜,期间饮用白酒。当晚18时5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皖JR××**号小型轿车沿扬之路、新安江大道、扬之二路、黄山东路、徽州路由大北街口驶往歙县万年桥(徽州花苑小区停车场)方向,途径万年桥至大北街口15米路段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周某某因当时未注意到发生了事故,遂驾车离开现场,其在获悉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返回现场,并在民警询问时主动告知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09毫克/100毫升。2024年7月1日,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书证;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附光盘2张);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主动返回现场接受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