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44号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楠馨、李雨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H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皖H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程某某报警电话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徐某1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时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
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3年10月7日,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3年10月23日,程某某与徐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建议对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但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1.本次犯罪系过失。
2.发生事故后未逃逸且积极报警并拨打救助电话,构成自首情节。
3.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4.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5.被害人酒后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H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皖H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程某某报警电话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徐某1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时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
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
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23年10月23日,程某某与徐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公安信息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程某某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综合评价,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