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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29号​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2   阅读: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29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磊、何文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张青(另案处理)在工作中利用工作便利,私自获取、抄录他人虚拟币钱包私钥、助记词,并登陆他人虚拟币钱包,非法转移其中虚拟币4270840个USDT(泰达币)和44.08个比特币。2022年3月份,张青通过亲戚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帮助其将虚拟货币变现。李某建立多个虚拟币钱包承接张青的虚拟货币并通过中币平台找到买家夏某(另案处理),将承接的张青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出售给夏某。2023年2月27日,李某通过询问SWFT客服得知张青的虚拟币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在明知张青虚拟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张青出售。现已查实,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李某收取张青虚拟币并出售共计4270840个USDT(泰达币)和44.08个比特币。李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收取向夏某出售虚拟币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155.40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转到张青指定的账户共计285万元,其中在2023年2月27日后收取张青转入的虚拟币224832个USDT,收取出售虚拟币款项310.37万元。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被害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张青(已判刑)在工作中利用工作便利,私自获取、抄录他人虚拟币钱包私钥、助记词,并登陆他人虚拟币钱包,非法转移其中4270840个USDT(泰达币)和44.08个比特币。2022年3月份,张青通过亲戚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帮助其将虚拟货币变现,李某建立多个虚拟币钱包承接张青的虚拟货币并通过中币平台找到买家夏某(另案处理),将承接的张青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出售给夏某。2023年2月27日,李某得知张青的虚拟币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在明知张青虚拟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张青出售。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李某收取张青虚拟币后出售4270840个USDT(泰达币)和44.08个比特币,李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收取向夏某出售虚拟币所得款项逾3155万元,已向张青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285万元。其中,在2023年2月27日后收取张青转入的224832个USDT,收取向夏某出售的虚拟币款项310.3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持有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未出售的虚拟币发还给被害人徐某、郑某;被告人李某另行退赔被害人徐某、郑某共计3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虚拟钱包交易流水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取资金情况说明,虚拟币资金关联报告,交易记录、被盗交易截图,退还损失申请书、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自愿退赃退赔申请书,虚拟币交易记录、APP地址截图,虚拟币地址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于某、王某1、吴某、薛某、马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郑某的陈述,同案人张青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明细,提取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徐某、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前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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