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35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三副夹子弓(钢索套)在本市贵池区梅街镇太平村安山组自家玉米地和黄豆地里猎捕野生动物,共捕获到“三有”保护动物果子狸一只、华南兔二只。
公诉机关提交了钢索绳、野兔等物证,证人华某1、顾某、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还清单及领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域的通知、关于池州市贵池区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调解笔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主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36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果子狸肉1个、野兔肉块2个、钢索套1个。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索套1件,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非法猎获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