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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刑终175号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2   阅读:

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终175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皖0828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1月23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路过岳西县××乡××村胡某家时,王某将摩托车骑行远离胡某家一段距离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为避开他人,其翻山至胡某家房屋阴沟,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厨房,后将店铺桌子抽屉里的88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现金用于自己购买渔具和日常消费。

 2024年6月16日02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从XX镇XX村罗XX组的家中步行至位于同村黄泥组的王某1家房屋外,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王某1家一楼堂屋内的一条利群牌卷烟、一条黄山牌卷烟、一条红塔山牌卷烟、一条哈德门牌卷烟、一箱雪花牌灌装啤酒(价值50元)、一箱银鹭草莓牛奶(价值37.5元)盗走。经岳西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所盗的四条卷烟的零售价格为620元,以上物品合计价值707.5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父亲代某退回赃款6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胡某,一条利群牌卷烟(未拆封)、一条黄山牌卷烟(还剩9包)、一条红塔山牌卷烟(还剩7包)、一条哈德门牌卷烟(未拆封)、一箱雪花牌灌装啤酒(未拆封)、一箱银鹭草莓牛奶(还剩9包)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

 2023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自行至岳西县公安局投案。2024年6月1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3年12月6日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胡某家现金880元的犯罪事实。庭前及庭审中对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被害人胡某、王某1对王某未退还的财物表示予以放弃,并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卷烟零售价格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认罪认罚相关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1、原判未认定王某对第一起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错误。王某于2023年12月6日自行至岳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盗窃胡某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原判认定王某具有坦白情节法律适用错误。王某于2024年6月1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对盗窃王某1家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3、原判对王某刑期执行起止时间计算错误。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4年6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其刑期起止时间应为自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1、一审判决对第一起事实未认定自首,对第二起事实错误认定坦白,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刑期折抵计算错误。

 控辩方一审主张

原审被告人王某对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王某在盗窃胡某家案件中有自首情节;在盗窃王某1家案件中,到案后能认罪认罚。且王某盗窃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且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刑期计算,同意抗诉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期间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皖0828刑初139号补正裁定,将王某的刑期起止时间更正为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某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对于某诉提出的应认定王某对第一起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王某实施本案第一起盗窃作案后,办案民警于2023年12月6日8时许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9时50分左右王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行前往岳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供述了盗窃胡某家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认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该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某诉提出的原判认定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系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2024年6月16日被害人王某1家被盗后,办案民警经侦查,发现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日在王某家中将其抓获。王某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拒不供述盗窃王某1家财物的犯罪事实,直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该规定,坦白的主体限于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被告人,王某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才承认盗窃王某1家的事实,此时其身份已是被告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坦白的主体条件,原判认定其构成坦白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某诉提出的原判执行刑期计算错误的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王某于202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羁押时间为15日。2024年6月16日王某因本案再次被羁押至今,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应为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但王某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须从中扣除,扣除以后其刑期的起止时间为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但一审判决对王某先行羁押的时间仅扣除8日,导致其执行刑期的止日为2025年1月7日,明显错误。原公诉机关对此提出抗诉之后,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将王某的执行刑期补正为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补正后的刑期计算正确。鉴于原审法院在上抗诉期满之前已对判决中计算错误的刑期进行了补正,故二审对此无需再作处理。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虽然王某对第一起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但其因第一起盗窃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又继续盗窃,由此证明王某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但并无悔罪表现,足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虽有自首情节,但可不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因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对于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王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并无悔罪表现,可不予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第一起盗窃事实未认定王某有自首情节以及认定全案有坦白情节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8刑初13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庆华

 审判员王涛

 审判员刘映红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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