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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26刑初3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黔2326刑初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涉及他人隐私,于2018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1与同村的王某1在自己家中喝酒看黄色光碟,送王某1走后,罗某1用一张五元的人民币引诱在附近玩耍的韦某1甲(7岁)和韦某1乙(8岁)至其家中,之后罗某1在家中的堂屋内的一张简易小床边上把韦某1甲的裤子脱到膝盖位置,然后把自己的裤子拉链拉开,将韦某1甲抱起并对其实施了强奸。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案发时仅7岁,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1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幅度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仅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1与同村的王某1在自己家中喝酒、看黄色光碟,送王某1走后,被告人罗某1拿一张面值五元的人民币引诱在附近玩耍的韦某1(7岁)和韦某2到其家中,之后被告人罗某1将家中大门关闭,在家中的堂屋内的一张简易小床边上把韦某1的裤子脱到膝盖位置,然后把自己的裤子拉链拉开,将韦某1抱起并对其实施了强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经口头传唤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区讯问室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罗某1,1967年5月4日出生。被害人韦某1,2009年9月28日出生。证实被告人罗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韦某1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

2.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8月3日O时许,望谟县公安局将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罗某1口头传唤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区讯问室接受讯问。对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时,罗某1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无抗拒抓捕的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7年8月3日,被害人韦某1的母亲陆小算向望谟县公安局提供案发时被告人韦某1所穿颜色为军绿色黑色花纹外裤1条。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罗某1持有一张面值五元的人民币。

5.韦某1的疾病证明书。证实2017年8月3日,韦某1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作妇科检查,外阴幼女型,未见淤血淤斑、抓痕,阴道口明显充血,处女膜完整。已提取外阴及引导擦拭物各一份。

(二)证人证言

1.韦某2的证言:那天(2017年8月2日)中午的时候,我是跟韦某1一起去到罗某1家的,去到罗某1家的时候,我就看见罗某1光着上身,穿了一条长裤,看见我跟韦某1进去之后就过来抓住我的手,抓住我的手之后就来脱我的裤子,把我的裤子脱到膝盖的位置,之后罗某1就用他的一只手拉住我,用另一只手去解他的拉链,我当时就趁罗某1在解他拉链的时候就用力挣扎,罗某1就滑手了,我当时就跑开了。我跑开之后罗某1就去拉韦某1去了,罗某1拉着韦某1之后就把韦某1的裤子也脱到膝盖的位置,之后罗某1就用手去把他自己的生殖器拉出来,准备要强奸韦某1,我因为怕韦某1害羞,我自己也害羞,我就没有看他们了,我就把脸扭朝门口的方向,过了一小会儿,韦某1就喊我走了,我当时看见韦某1的裤子也是穿好了的,我们刚要走出去的时候,就听到韦某3在外面喊我跟韦某1走了,之后我们就一起走开了。

2.韦某3的证言。2017年8月2日中午,我和韦某4、韦某1、韦某2、韦谖一起在我家门口玩,过后罗某1就从下面来到我们玩的地方,一只手拿着一张5元钱在手上揉,一只手对我们招手,然后罗某1就下去了,过了一会我们5个人就一起走到寨子下面去玩,来到罗某1家旁边玩,玩后韦某1和韦某2就说她们要到罗某1家看电视,我和韦某4、韦谖就在旁边坐着等他们,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不知道),我们就下去罗某1家喊韦某1和韦某2出来玩,下去时,看见罗某1家的大门关着的,我们就到旁边的路上喊她们回家,之后她们就出来了,我们就各自回家吃饭了。韦某1和韦某2出来后什么都没有和我们说。

3.韦某4的证言。2017年8月2日星期中午、我和韦某3、韦某1、韦某2、韦谖在我们寨子上大树脚玩,罗某1从他家向我们走过来,并向我们比划手势,头且拿着5元钱让我们过去,韦某1和韦某2看见过后、就去找罗某1,罗某1当时就回家了。在他回家以后,我和韦谖、韦某3人也跟着韦某1和韦某2到罗某1家房屋旁边,到了之后韦某1和韦某2就进去罗某1家里面,然后我们3个就到韦某3家玩等着韦某1和韦某2,大概约20分钟左右,我和韦谖、韦某3就到罗某1家房屋后面喊韦某1、韦某2回家,然后韦某1和韦某2就从我姑爷罗某1家出来了,随后我们5个人到韦某3家门口玩,韦某2当时说:“我和韦某1在姑爷罗某1家看电视时,罗某1抱我们两个人”。

4.何某的证言。2017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我在家听到我小孙女韦谖称:韦某1和罗某1在罗某1家“打洞”(指罗某1强奸韦某1一事)。我问韦谖是怎么回事,韦谖说:韦某1、韦某2今天中午在罗某1家里“打洞”。于是我带着韦某1去韦某2家了解情况,韦某2说今天中午她和韦某1、韦谖在本寨玩耍时,罗某1拿一张5元引诱她们到罗某1家,罗某1放“电视”给她们看,在看“电视”过程中,罗某1让韦某2脱衣服,喊多次之后韦某2都没有脱,于是罗某1就去脱韦某1的衣服并对韦某1实施强奸,并叫她们不准告诉其他人。我和韦某2的母亲贺某、韦某2的伯妈王某2对韦某2的下身进行检查,发现韦某2下身正常,但韦某1的下身里面(指阴道)有血迹,且洞口增大(指阴道口增大)。

5.王某1的证言。2017年8月1日,我邀请我表哥罗某1要他在2017年8月2日到我家来帮忙挖屋基(准备建新房子),我邀请他后,2017年8月2日上午8时许,罗某1就来到我家和我一起挖屋基,我们做到当天11时许,因下雨,我们就停工回家,并在我家吃饭,饭时,我们每人喝了一碗土酒,在吃饭结束后,我和罗某1去他家玩,到了罗某1家之后。因为还下雨,我们觉得无聊,罗某1从他家拿出酒来,于是我们俩人又开始喝酒,喝酒时,罗某1就拿出黄色光碟来放,我们俩人边喝酒边看黄色光碟,我看得十来分钟,因我醉洒了,于是我就回家睡觉了,我睡醒后、听寨子上的人议论说:2017年8月2日中午,罗某1强奸我们寨子上的韦某1和韦某2,罗某1已经被公安的抓走了。

6.王某2的证言。2017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我跟贺某(韦某2的母亲)一起在山上干活,听说韦某2出事了(指被强奸),我们就一起从山上回来到贺某家,贺某跟韦某1的奶奶一起给韦某1和韦某2检查身体的。我当时在旁边,我没有参与检查,之后听她们说韦某2检查了没有事,应该没有被强奸,说韦某1的下阴有点肿,估计被强奸了,之后她们就报警了,据我所知是在罗某1家被罗某1强奸的。

7.贺某的证言。2017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女儿韦某2被欺负之后回来跟我说,她和韦某1等几个小伙伴在寨上玩,之后我们寨上的一个表伯罗某1就用5元钱喊她们去他家(罗某1)玩,后来韦某2和韦某1就去罗某1家里去玩,去到罗某1家后,罗某1就把门关了,她们出来不得,后来罗某1就来拉我女儿韦某2,拉到之后还脱她的裤子,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位置,然后被韦某2挣脱开了,然后罗某1又去拉韦某1,韦某1就被罗某1抓住并强奸了,之后我跟我嫂子王某2还有韦某1的奶奶一起在我家里给两个小姑娘检查了一下,检查之后发现我家韦某2下身没有明显的痕迹,韦某1的下阴有点肿,其他没有看出什么来。罗某1喊韦某8,韦绸、韦某1等人去他家玩,但没有给钱。

8.韦某5的证言。2017年8月2日下午18时许,我接到我妈何某的电话说:“我的女儿韦某1去玩,被人欺负(指强奸的意思)”。我在电话里问:是谁?我妈说是我们寨子上的罗某1,刚开始我还有点不相信,后面通过核实,还有我的堂妹韦某2也是在一起被罗某1强奸的,我就与我老婆陆小算、韦某2的父亲韦某6带着我女儿韦某1、韦某2一起到公安局报案了。我听韦某1说是罗某1用5元钱引诱她们去罗某1家的。

9.韦某6的证言。2017年8月2日下午的时候我接到家里的电话,说韦某2出事了。回家后我老婆跟我说韦某1、韦某2可能被强奸了,后来送韦某2去公安局的时候,韦某2跟我说罗某1拿一张5元的钱给他们看,喊他们去罗某1家玩,去到之后,罗某1就来脱韦某2的裤子,并把海绸的裤子脱了一半,脱到膝盖位置的时候就被海绸一跳一跳的挣脱开了,之后罗某1就去脱韦某1的裤子,并在罗某1家里面把韦某1强奸了。

(三)被害人陈述

韦某1的陈述:昨天(2017年8月2日)中午13时许,我与韦某2、韦某3、韦某4和我的妹妹韦谖共5个人在我们寨子上韦某3家门口那里玩,玩得几分钟的时候,我们寨子上的一个爷爷就来到我们玩的地方,叫我们去他家,并从身上摸出5元钱来给我们看,我们也没有理他,于是他就一个人回家了。他回家以后我们5个人就跟他去到他家,当我们到他家门口时就看见他家里的电视里面有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全身都没有穿衣服和裤子,这时韦某3和韦某42人就说:“想要钱就进去,我们怕狗”,于是我和韦某22人就走进那个爷的堂屋里,与我们一起的那3个小朋友没有进去,我与韦某2去时就看见那个爷爷一个人在家,当我们进门以后那个爷爷就把他家的门关了起来并锁上,这时他就把自己裤子的拉链拉下来,接着他朝我走过来用手把我的裤子脱到我的膝盖处,并用手摸我的阴道(用手指)位置、摸了以后还面对面把我抱起来用他的下面(用手指生殖器位置)去接触我的下身(用手指阴道位置)当时还放到我的下面去了的、做得2分钟左右的时间,他就把我放下来。韦某3、韦某4、韦某7三人在门外喊:韦某2、韦某1你们出来了,我们等了很久了。就这样那个爷爷把门打开,我看见门开了,就与韦某2朝门外走了,之后我们5个人就去韦化合家玩了,玩了以后又去韦某3家玩,之后我就回家了。我的爸爸、妈妈回家以后就带着我和韦某2的父母就来到你们公安局了的。当时那个爷爷没有脱裤子,只是把裤子拉链拉下,然后把他的下面(指生殖器)放进去我的下面(指阴道),因为害羞,我就没有反抗,那个爷爷喝酒过的,我闻到他有酒气。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罗某1的供述。2017年8月2日早上9时许,我和我老表王某1在我家喝酒,王某1说:“你买的碟子呢,拿出来放嘛。”我就把自己买得的碟子拿来放,然后与王某1继续喝酒,一直喝到11时许,我们一人喝了5、6碗酒,王某1喝酒醉,说要回家了,他自己走到我家门口时,被门槛拌了一下,摔了一跤,我去扶他起来后他就自己回家了。王某1走后,我拿5块钱出来给韦某1他们看,后我一个人在家继续看碟子,当时我没有关门,大约13时许,韦某2和韦某1来到我家,看见我在放碟子,她们也跟着我看,开始不想给她们看,但她们一直要看,而且韦某2还问我要钱买糖,我拿出一张5元钱来,但没有给她,我要求与韦某2发生性关系,但韦某2说等看完碟子才搞,这时韦某1边走边看到我家大门边的一张小床那里,我就走到床边抱韦某1,把她的外裤和内裤一起脱到她的大腿中间,我就把自己裤子的拉链拉开,拿出生殖器,抱起韦某1两人面对面,用生殖器插韦某1的下身(阴部),抽动两、三下,但没有插进去,因为酒醉要跌倒,我就放下韦某1没有做了,也没有射精。当时我看见韦某2把脸扭到一边去,故意不看我和韦某1。我没继续强奸韦某1,后不得好久,我就听到韦某3在门外喊韦某1、韦某2回家,她们两个就从我家天出去了,她们走后,我关掉影碟机就去睡觉了。我只对韦某1实施强奸行为,没有对韦某2实施强奸。韦某2大约12岁左右,韦某1大约10岁左右。

(五)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7]33号。2017年8月7日,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1涉嫌强奸一案的检材和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因条件所致2、3、5、7-11号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样本进行对比。被告人罗某1、受害人韦某2和韦某1均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对鉴定无异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经罗某1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打易镇打王村毛绕组罗某1家中。

2.韦某1辨认笔录。经韦某1辨认,其称照片中的10号(查系罗某1)就是罗某1。

3.罗某1的辨认笔录。经罗某1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韦某1)是韦某1;第二组照片中7号是韦某2。

4.韦某2的辨认笔录。韦某2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罗某1)就是2017年8月2日想要强奸我的罗某1。

5.韦某3的辨认笔录。韦某3辨认出12张像片的4号(罗某1)是罗某1。

6.韦某4的辨认笔录。韦某4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8号(罗某1)就是罗某1。

7.罗某1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入所时身体无外伤。

8.提取笔录。证实对罗某1的尿液进行提取了检测样,并经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胴结果呈阴性,罗某1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3张,照片14张、光碟1张。中心现场位于州省望谟县打易镇打王村毛绕组罗某1家客厅,该客厅东侧地面由南至北依次摆放一木柜,在该木柜上简一台黑色TVL小霸王牌台式电视机,呈关机状态,该电视机链接一台影碟机,打开该影碟机,见一黄色光盘(拍照固定后提取),在该木柜西侧283cm,距北侧墙面77cm的地面见一木制方桌,该方桌上摆放有一碗筷,下方见一塑料瓶,瓶内装有土酒。其余未发理有价值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1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刑量。本案中被告人罗某1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伟

审判员陆才辉

人民陪审员黄万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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