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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02刑初1067号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2   阅读:

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1067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25日16时0分许,被告人闵某酒后无证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墉桥区××路××道××公里400米处,将所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后下车将同方向行驶的皖L0××**号牌公交车拦停,并因询问上一班公交车联系方式问题与公交车驾驶员许某发生争执,期间许某发现闵某有饮酒嫌疑,遂报警。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后,将闵某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闵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24年9月28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许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闵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取的视听资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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