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78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冯晶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6日22时4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皖PY××**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路××附近路段,碰撞前方停驶的皖P8××**号小型汽车,致该车又碰撞前方停驶的皖P8××**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16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罪认罚,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晶蕊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徐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