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68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4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宣州区桃红路路段时遇执勤民警,遂驾车掉头逃跑,逃跑过程中碰撞路边电线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1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样品备份凭证、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车辆照片,提取血样、鉴毒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宣正司鉴[2023]毒鉴字第020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4年10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向群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罗丹